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原簡字,114年度,2號
NTEV,114,埔原簡,2,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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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張穎愷
被 告 紀林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
供其不知情之胞姐訴外人林秀美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不知情
之友人訴外人黃寶清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Jonathan Scott」,復
由「Jonathan Scott」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聯繫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原告行騙,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金額轉匯至上開金融帳戶,被告再依「Jonathan Scott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
,並轉匯至「Jonathan Scott」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完成洗錢行為。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埔原金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行,分別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被告上開行為致原
告受有上開6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因詐欺所受損害不負注意義務,且 原告應為與有過失,我也是受害者,我並不認識「Jonathan Scott」且我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 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2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62萬元負賠償責任, 並未逾越原告得請求之範圍,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未參 與詐騙集團,亦為被害人等語,惟查,被告為滿70歲之成年 人,將本案帳戶等個人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亦 依詐騙集團指示為提款並轉匯。近年來政府就反詐騙之宣導 不遺餘力,透過電視、報紙、網路等各種媒體廣為宣導,依 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應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而社會上詐欺 犯以詐術使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 詐欺犯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被害人察覺受騙後追索款 項無著之詐欺犯罪手法,時有所聞,是被告應能知悉將自己 之銀行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即能供詐欺犯於實行詐欺犯行 時,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收取提領 匯入贓款,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其在受詐騙集團要求其 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本意應係欲取得 其銀行帳戶工具供不法使用,卻仍交付之,又協助陌生人為 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顯係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供他人用、幫助他人提領贓款,從事詐欺取財之侵 權行為,亦不以為意,且依照詐騙集團指示為提款並轉匯, 已是為詐欺行為之重要過程,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視 為共同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人,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其 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民國



114年1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 7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 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間某日起佯裝為阿拉伯皇室,以通訊軟體What's APP與原告假意交往,進而訛稱:要給付貨物等稅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或網路銀行匯款 112年6月6日11時42分許 郵局帳戶 15萬元 112年6月7日9時5分許 15萬5,000元 (含其他被害人受騙款項) ⑴112年5月18日15時許 ⑵112年5月22日11時46分許 ⑶112年5月24日10時37分許 ⑷112年5月29日12時15分許 ⑸112年5月31日13時52分許 合庫帳戶 ⑴20萬元 ⑵10萬元 ⑶12萬元 ⑷15萬元 ⑸5萬元 ⑴112年5月19日9時56分許 ⑵112年5月22日12時9分許 ⑶112年5月25日9時44分許 ⑷112年5月29日15時15分許 ⑸112年6月1日9時23分許 ⑴20萬元 ⑵10萬元 ⑶12萬元 ⑷15萬元 ⑸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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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