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3年度,696號
NTEV,113,投簡,696,2025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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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696號
原 告 陳純菊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被 告 曾國瑞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
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
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
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
  定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參照)。
二、本院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0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曾國瑞、通盈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通盈通運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864,597元。然通盈通運公司非系爭刑案判決所列被告,
亦未經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僱用人,自非屬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
對通盈通運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
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是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投簡字第696號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142,856元,原告
於113年12月20日收受裁定,並於113年12月27日提起抗告,
經本院於114年2月20日以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
,兩造均未提起再抗告,該裁定於再抗告期間屆滿之114年3
月13日確定,而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詢問簡
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對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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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