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3年度,536號
NTEV,113,投簡,536,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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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6號
原 告 黃友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正吉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
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
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
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
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78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
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
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之必要共同訴訟,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要
件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參照
)。故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如未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
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312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變價分割南投縣○○鄉○○○段○00○0000○
00地號土地。惟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廖正吉等人
為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惟起訴狀僅記載廖枋(廖
楓)全體繼承人、廖九全體繼承人、廖惡全體繼承人、廖樟
全體繼承人、廖長全體繼承人、廖田全體繼承人、廖雲全體
繼承人、廖活全體繼承人、廖亷全體繼承人、廖屘全體繼承
人、廖萬火全體繼承人、廖本祥全體繼承人、蕭山貴全體繼
承人、許欉全體繼承人、簡朝枝全體繼承人、許施紡全體繼
承人(下稱廖枋等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惟前開全體繼承人
之繼承情形為何,有待明暸,是本件有當事人能力及適格之
欠缺。嗣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10日內應提出廖枋等
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與拋棄繼承狀況之查
詢證明,以供本院確認廖枋等全體繼承人。原告雖分別於11
3年10月17日、113年12月10日、114年2月13日、114年3月26
日向本院陳報及補正廖枋等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狀況之查詢證明資料供本院核
對,並追加廖枋等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然依原告所提前開資
料所示,廖九之繼承人簡枝蕭翰聰曾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
清冊,而非辦理拋棄繼承,有本院98年繼字第401號書函為
證,是廖九之繼承人尚有簡枝蕭翰聰,惟原告未補正追加
簡枝蕭翰聰為共同被告,本件原告之訴,即屬當事人不適
格。是原告之訴既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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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