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0號
原 告 蘇丁福
蘇福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奕平律師
蔡得謙律師
被 告 林美珠
追加 被告 蘇秋燕
蘇小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共 同
複代 理人 吳宗祐律師
追加 被告 蘇鴻賓
蘇鴻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蘇丁福就被告林美珠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
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8
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78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使用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蘇福來就被告林美珠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
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8
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95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使用權存在。
三、被告林美珠對於主文第一項土地範圍內,不得損壞、設置障 礙物,並應容忍原告蘇丁福使用。
四、被告林美珠對於主文第二項土地範圍內,不得損壞、設置障 礙物,並應容忍原告蘇福來使用。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美珠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以林美珠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嗣追加繼承人蘇鴻賓、蘇鴻展、蘇秋燕、蘇小芬,經核其 訴訟標的並未改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追 加被告蘇鴻賓、蘇鴻展、蘇秋燕、蘇小芬對於原告訴之追加 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分別就被告林美珠 所有54-11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 8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B之土地有使用權存在,而被告林美珠則否認原告有此 使用權之存在,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使用權是否存在即屬不 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 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下分別稱54-2、54-5地號土 地)土地於分割前係原告、被告林美珠之夫即訴外人蘇福量 (已歿)之父即訴外人蘇木(已歿)所有。同段54-14、54- 15地號土地(下分別稱54-14、54-15地號土地)均自54-2地 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之地號。而同段54-18地號土地(下稱5 4-18地號土地)則自54-1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另同段54-11 、54-12、54-13地號土地(下分別稱54-11、54-12、54-13 地號土地)均自同段54-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上開土地於蘇 木生前即已分予原告、蘇福量,並於民國84年2月17日,54- 2、54-15地號土地因共有物分割而分別分歸原告蘇丁福、蘇 福來單獨所有,54-14、54-18、54-5、54-11、54-12、54-1 3地號土地則均登記為蘇福量所有,而蘇福量於106 年9月13 日死亡後,被告林美珠則於106年11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將54-14、54-18、54-5、54-11、54-12、54-13地號土 地登記為被告林美珠單獨所有。
㈡又於蘇木主導下,原告、蘇福量於56年4月5日訂有分居立約 字(下稱系爭分居立約字),約定54-5、54-13地號土地分 歸予原告蘇福來所有,54-11、54-12地號土地分歸予蘇福量 所有。原告蘇丁福亦在蘇木指示下,至54-11、54-2地號土 地位置建屋居住,原告蘇福來則繼續在54-15地號土地上之 祖厝居住。嗣後發現分割後之54-11地號土地橫臥在原告、 蘇福量住家前,原告、蘇福量於70年間商議以地換地方式處 理上開土地問題,並達成原告蘇福來將應分得位於54-5地號 土地與蘇福量應分得位於原告蘇福來住家即54-15地號土地 前屬54-11地號土地之土地為交換之約定(下稱系爭換地約 定)。原告蘇福來依系爭分居立約字、系爭換地約定自有使 用54-11地號土地之權利。而蘇福量亦於84年4月26日以贈與 為原因將54-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另54-11地號土 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係屬無法移轉分割土地 ,故無法依上開約定將54-1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蘇福 來。原告蘇福來使用54-11地號土地之權利,一直以來為蘇 福量所承認且未曾有干擾或有任何阻礙之情形。又原告蘇丁 福前於70年間因蘇木之指示,於54-11地號土地、54-2地號 土地上建屋居住,因54-11地號土地登記在蘇福量名下,致 有使用權與所有權分離之情形,為解決此一問題,在蘇福量 邀請下及原告蘇福來見證下,原告蘇丁福於89年2月25日與 蘇福量簽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原告蘇丁福所 興建之房屋,其中占用54-11地號土地及該房屋前利用54-11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部分歸原告蘇丁福所有。
㈢詎蘇福量死亡後,54-14、54-18、54-5、54-11、54-12、54- 13地號土地於106年11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被告林美珠所有,被告林美珠竟破壞約70餘年來,父子、兄 弟和睦相處及平安和樂之狀態,而分別於108年5月、6月間 將原告蘇丁福、蘇福來住家前54-11地號土地以塑膠網圍籬 圍起來,更於112年1月改以鐵柱架起鐵往包圍原告蘇丁福、 蘇福來住家前54-11地號土地。系爭立約字、系爭換地約定 、系爭約定書,業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詳 加認定,並經兩造充分攻防,於訴訟上已生爭點效之效力, 被告及追加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不得作相反之主張及判斷。蘇 福量於106年9月13日死亡後,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追加 被告概括承受蘇福量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受系爭分居立 約字、系爭換地約定、系爭約定書之拘束。為此,依系爭分 居立約字、系爭換地約定、系爭約定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蘇丁福就其所有54-2地號土地,對被告林美珠所 有坐落於54-11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 面積378平方公尺)土地,有使用權存在。
⒉確認原告蘇福來就其所有54-15地號土地,對被告林美珠所 有坐落於54-11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 面積95平方公尺)土地,有使用權存在。
⒊被告林美珠、蘇鴻展、蘇鴻賓、蘇秋燕、蘇小芳等5人對於 訴之聲明第一項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不 得損壞、設置障礙物,並應容忍原告蘇丁福使用。 ⒋被告林美珠、蘇鴻展、蘇鴻賓、蘇秋燕、蘇小芳等5人對於 訴之聲明第二項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不 得損壞、設置障礙物,並應容忍原告蘇福來使用。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美珠、追加被告蘇秋燕、蘇小芳答辯略以: ⒈蘇福量並未與原告蘇福來簽立系爭分居立約字,且原告亦 未提出事證佐證系爭分居立約字之真實性。系爭分居立約 字並無蘇木之簽名,且上開文書所載之「路燈為界」、「 上號」、「下號」均不明確,難認系爭立約字為真正。 ⒉蘇福量並未與原告蘇丁福簽立系爭約定書,原告蘇丁福亦 未提出具體事證佐證系爭約定書之真實性。被告林美珠否 認系爭約定書係由蘇福量所簽立,且縱使系爭約定書屬年 代久遠之文書,亦無法排除系爭約定書為原告蘇丁福杜撰 之可能。再者,系爭約定書第二條所載之「延長線」、「 金天公路頂」意義不明、所指之土地使用範圍不明確。 ⒊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分居立約字、約定書為真(假設語氣 ),惟被告林美珠所設置之圍籬並非為妨害原告使用54- 11地號土地,而依係依本院108年埔簡字第193號判決所 為之通行權判決所設,自無妨害原告使用54-11地號土地 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該圍籬妨害其等使用54-11地號土地 等情,自屬無據。
⒋本院108年度埔簡字第193號事件訴訟中原告所提出之原證 9有關農地聚落重建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同意書,該使用書 是指授權興建公共設施或綠美化等公共工程,該同意書 是由蘇福量所簽署,倘如原告所稱其等有土地之使用權 ,當時為何會對蘇福量簽署同意書無異議,足認原告自 始無系爭土地使用權,故系爭分居立約字、系爭約定書 均非蘇福量所簽立。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蘇鴻賓則以:怎麼可以口頭約定,另外訴外人蘇寶鳳、 蘇素貞都沒有在現場,都是聽說耳聞等語置辯;系爭分居立
約字、系爭約定書均非蘇福量所簽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㈢被告蘇鴻展辯以:我有找到我父親蘇福量的簽名是97年購買 土地的文件,與89年系爭約定書簽名差很多,否認有系爭約 定書;我祖父蘇木將54-11地號土地贈與給我父親蘇福量, 蘇木於102年過世,倘若原告說89年系爭約定書由蘇木指使 我父親蘇福量簽定的話,為何要在89年還要做一個約定書的 簽署,這好像不太合理,而且系爭約定書也沒有看到蘇木的 任何簽名,所以系爭約定書可信度我是覺得有點怪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54-2地號土地為原告蘇丁福所有,54-15地號土地為原告蘇福 來所有,54-11地號土地為被告林美珠於106年11月29日以分 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人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7、4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㈡被告林美珠部分:
⒈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於前後兩訴利益相當或前訴大於後訴,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 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其法理係立基於程序權保障、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 及訴訟經濟,亦係民事訴訟法上普遍被承認之一般性誠信 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又爭點效理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 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 具備「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 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 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 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由法院為實質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 差異」者,即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 號民事判決意旨)。經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確定 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分居立約字、系爭換 地約定、系爭約定書之真實性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舉 證攻防後,前案確定判決對此重要爭點亦已為審理判斷, 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分居立約字紙質破損、泛黃, 為年代久遠之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知系爭分
居立約字已泛黃、破損,屬於年代久遠之文書,並非臨訟 杜撰而為」、「可知系爭分居立約字係關於被上訴人蘇丁 福、蘇福來與蘇福量之父親所留家產如何分配之書面約定 ,又系爭分居立約字之立會人林順孝為蘇福量、被上訴人 蘇丁福、蘇福來之舅舅、蘇牛為其等親戚,代筆人蘇樹連 為其等之叔叔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分配家產時由親友 參與或代筆,實與常情相符,上開與會或代筆之親友均與 蘇福量、被上訴人蘇丁福、蘇福來之父親蘇木同輩份,是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分居立約字係在蘇木主導下,由蘇福量 、被上訴人蘇丁福、蘇福來所簽立,顯屬有憑」、「依蘇 寶鳳、蘇素貞之證述情節,益徵系爭分居立約字為真」、 「復審酌被上訴人蘇丁福、蘇福來與蘇福量簽立系爭分居 立約字後迄蘇福量於106年9月13日死亡前,多年來均未見 就土地使用有何爭議,衡情應係被上訴人蘇丁福、蘇福來 與蘇福量兄弟3人於系爭分居立約字、土地交換約定成立 後,均依約履行,是被上訴人蘇福來抗辯其於70年間以父 親分配予其之土地即54-5地號土地與蘇福量交換其房屋前 坐落於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87頁紅色斜線所示土地一節, 尚屬有憑」、「該約定書紙質破損、泛黃,為年代久遠之 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知系爭約定書已破損、 泛黃,屬於年代久遠之文書,並非臨訟杜撰而為」、「足 認系爭約定書係被上訴人蘇丁福與蘇福量所簽立,其等約 定54-2地號土地與54-14地號土地地界線之延長線至道路 以北土地歸被上訴人蘇丁福所有並使用」等內容,有前案 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原告、被告林美珠於本件復未提出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前揭說明,前案確定判決 就系爭分居立約字、系爭換地約定、系爭約定書之認定對 本件業已產生爭點效。被告林美珠重為爭執該等文書之真 實性及內容意義不明確,均無可採。
⒉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蘇福量於106年9月13日死亡,而被告林美珠 於106年11月2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54-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被告林美珠既為蘇福量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繼承蘇福量與原告間就系爭分居立約字 、系爭換地約定、系爭約定書之權利義務。
⒊依系爭約定書及其附圖所示,內容為「查立書人蘇丁福( 以下簡稱甲方),與蘇福量(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因父 親分配祖產事宜,訂立各條約如下;第一條:土地標示: 座落魚池鄉大雁段五四-壹壹號,面積:0.0598公頃內。
第二條:如附圖:由大雁段五四-貳號與同地段五四-壹四 號界線之延長線至道路為止以北至大雁段五四-壹壹號界 線全部(往金天宮路頂。)依父親與兄弟參人之決定歸甲 方所有並使用。第三條:現魚池鄉大雁段五四-壹壹號為 乙方之名義所有,其內劃歸甲方所有,乙方信守本約之約 定及於其繼承人,受贈人並承受人,均應衷誠履約,不得 違背。第四條:將來法令如有變更,能分割移轉登記為甲 方所有,乙方應即備齊全部所需印鑑及文件供甲方辦理, 乙方決不借辭推託或要求任何補償。」等內容,可知系爭 約定書約定54-2地號土地與54-14地號土地地界線之延長 線至道路以北土地歸原告蘇丁福所有並使用。
⒋另參以系爭分居立約字所示,系爭分居立約字於56年4月5 日簽立,其內容為「本家所有祖業今日同意簡稱為參號, 三男均分。一、田大雁一二二六○-一號及林一三六-七號 稱為壹號。田一九-二號及林四九-二○號稱為貳號。田五○ 三○-二及林一三六-二號稱為參號。壹號福來取得、貳號 丁福取得、參號福量取得。二、畑五四-五號路燈為界, 稱為上下號。上號福來取得。下號福量取得。大雁林一四 九號林地壹貳參號各得參分其外福量取得(為媒本)。三 、樟仔園造林地地上物杉木素貞取得、土地壹貳參號均分 。林四九-二○號內樹薯素貞取得。水牛貳頭秋田取得。茶 園柴崁坪寮邊小路為界左面合三角崙茶園丁福取得。右面 福來取得。厝前福量取得。厝地壹貳參號共業均分,祖母 後日費三人各均分負擔。四、租額每期各負擔陸百石供及 老父為伙食。五、地租、水租各人負擔。六、恐口無憑特 立約字為據。」等內容,及證人蘇寶鳳於另案即本院108 年度埔簡字第193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通行 權事件)中具結證稱:我父親有說大哥蘇丁福分到的土地 ,前面有一點不夠路,有跟蘇福量土地交換等語;證人蘇 素貞亦於系爭通行權事件具結證稱:二哥(即原告蘇福來 )房子前面的地方跟弟弟(即蘇福量)換路等語,經本院 調取系爭通行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審酌原告與蘇福量 簽立系爭分居立約字後,迄蘇福量於106年9月13日死亡前 ,多年來均未見就土地使用有何爭議,衡情應係原告與蘇 福量兄弟3人於系爭分居立約字、系爭換地約定成立後, 均依約履行,原告蘇福來主張與蘇福量交換其房屋前坐落 於54-11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尚屬有憑。 ⒌又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 就起訴狀附圖所示標示A、B位置均面臨54-12地號土地即 大雁巷,起訴狀附圖標示B位置四周有鐵網設置;標示A位
置上亦有鐵網設置,其上有一貨櫃、簡易工寮,為原告蘇 丁福設置,其上亦有二層磚造房屋(門牌號碼大雁巷32之 1號),目前由原告蘇丁福居住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復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2日 埔地二字第1130010349號函暨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查。且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之位置,與系爭分居 立約字、系爭換地約定、系爭約定書及其附圖之約定土地 使用範圍相符。從而,原告主張對被告林美珠所有坐落於 54-11地號土地,分別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土 地,有使用權存在,自屬有據。
⒍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既經原告與蘇福 量約定並得使用,且被告林美珠應受原告與蘇福量所立系 爭分居立約字、系爭換地約定、系爭約定書之拘束,業如 前述,則被告林美珠自負有提供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B部分土地予原告使用之義務,不得任意變更該使用範 圍原設置之狀態及功能,或為妨害原告使用之行為。惟今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上有鐵網設置,被 告林美珠並否認原告之使用權利,則原告依系爭分居立約 字、系爭換地約定、系爭約定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確認其等就54-11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部分土地各有使用權存在,被告林美珠應容忍原告使用 ,不得毀壞、設置障礙物,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追加被告蘇秋燕、蘇小芳、蘇鴻賓、蘇鴻展部分: 原告主張追加被告蘇秋燕、蘇小芳、蘇鴻賓、蘇鴻展等人均 為蘇福量之繼承人,應容忍原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B部分土地,並不得毀壞、設置障礙物等語,惟54-11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僅有被告林美珠,追加被告等人並未繼承54 -11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則追加被 告等人對於54-11地號土地並無所有權及處分權,自難認追 加被告等人於遺產分割後,仍繼承54-11地號土地所負之上 開義務,則原告基於系爭分居立約字、系爭換地約定、系爭 約定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就 54-11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有 使用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居立約字、系爭換地約定、系爭約 定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美珠如主文第1至4項所 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1、2項為確認之訴,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 而本判決主文第3、4項命被告林美珠禁止為一定之行為,與 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不 予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件: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8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