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埋設自來水管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13年度,155號
NTEV,113,埔簡,155,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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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55號
原 告 邱玉嬌

訴訟代理人 王雷鈞
被 告 羅文萍

訴訟代理人 劉虔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埋設自來水管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6日、113年11月19日
埔土測字第174500號、第299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
面積0.0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自來水管線之安設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6日、113年11月19日
埔土測字第174500號、第299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
面積0.23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0.81平方公尺)之土地,
得置放自來水錶、加壓馬達、儲水桶等用水設備。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
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000巷00弄0號),對被告所有同
段5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自來水及用水設備之安
設權存在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對於原告得否在系
爭土地上鋪設管線及置放用水設備有所爭執,致原告私法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
去,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迄今居住已有數十年餘,過去原
告均仰賴地下水源以為日常供水使用,無奈近年地下水源日
漸枯竭,長時間水源中斷導致原告無水可用,經報請南投縣
埔里鎮公所及詢問自來水公司後,得知鄰近系爭建物旁之育
英街175巷道下已埋設有自來水主幹管線,若需就近引水,
則需經過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始得自鄰近之自來水主幹管
接引支管至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86
條第1項規定,及租賃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土地如附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6日、113年11月19日埔
土測字第174500號、第299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0.0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自來水
管線之安設權存在,及在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面積0
.23平方公尺)、編號丙之土地(面積0.81平方公尺)上,置放
自來水錶、加壓馬達、儲水桶等用水設備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王水田所有,王水田為求脫 產將系爭建物過戶至訴外人謝秋吉名下,原告既非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訴請在系爭土地有 自來水管線之安設權存在,並置放用水設備,顯有濫訴之嫌 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2頁,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
 ㈠系爭土地所有人為林鈺玫羅文萍王瑞豐,使用分區為特 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㈡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為一加強磚造之三層樓建物, 系爭建物原始設籍人為王水田,於89年3月變更稅籍納稅義 務人為謝秋吉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請求確認就林鈺玫羅文萍王瑞豐所有之系爭土地如 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0.0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自 來水管線安設權存在,及在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面 積0.23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0.81平方公尺)之土地,得 置放用水設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 如下: 
 ㈠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王衍生王衍玲、王姿 穎、王鍊源及原告: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易言之 ,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 ,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 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 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是爭點效之適用, 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 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 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85年度台 抗字第59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
 ⒉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王水田所有,王 水田為求脫產將系爭建物過戶至訴外人謝秋吉名下,原告既 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訴請在 系爭土地有自來水管線安設權存在,顯有濫訴之嫌疑等詞為 辯,惟經原告否認,並以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 ⒊經查,原告與被告羅文萍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即本院104年 度埔簡字第181號),業已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屬 原告所有等節列為爭點,並經另案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原始所 有權人為訴外人王水田,而王水田於90年7月9日過世,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由王水田之繼承人即王衍生王衍玲王姿穎王鍊源及原告(下稱原告等5人)共有,上開另案 即本院104年度埔簡字第181號判決未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已告 確定,審之另案當事人(即羅文萍邱玉嬌謝秋吉)即與本 案原告及被告部分相同,且於另案判決確有認定上開爭點, 則上開另案判決既已告確定,佐以兩造於上開另案確定判決 訴訟審理時均已對於上開爭點、證據充分為攻防辯論,經法 院作出判斷,兩造既未能證明上開另案確定判決之訴訟就該 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另案確 定判決就該爭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自應受爭點效 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是被告於本件訴訟復辯稱系 爭建物為謝秋吉單獨所有云云,要難憑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自來水管線之安設 權存在,為有理由:
 ⒈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 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 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一磚造之三層樓房屋,而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等5人乙節,此有南投縣○



○○○○○里○○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本院104 年度埔簡字第181號案件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6 頁),且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 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8頁) ,復有系爭複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85頁),上開事 實,首堪為真。而原告設籍於系爭建物,且為因應日常生活 起居而有裝設自來水管線之必要,業據原告提出南投縣○里 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埔里鎮未領使用執 照建築物接用水電許可證明書、戶口名簿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3頁、第27頁、第29頁),亦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為 因應日常生活起居,而有於系爭建物裝設自來水設備之必要 。
 ⒊復觀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埔里營運所114 年3月3日台水四埔室字第1145300693號函覆意旨略為:鄰近 南投縣○里鎮○○街000巷00弄0號房屋(即系爭建物)最近之自 來水主幹管埋設於南投縣埔里鎮育英街175巷,如系爭建物 欲申請自來水,用戶管線埋設路徑最短距離為經過南投縣○ 里鎮○○段000○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 。基此,若欲在系爭建物裝設自來水設備,則需自育英街17 5巷道上之自來水主幹管加裝自來水支幹管線,始達系爭建 物通常用水之使用,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建物非通過被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法與鄰近之自來水主幹管連接乙情, 尚非全然無據,堪以信採。
 ⒋基上,原告主張為利用系爭建物,必須安設自來水管線,非 經由被告之系爭土地埋設而不可得,起訴請求確認對於被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有自來水管線安設權存在,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通過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甲(面積0.06平方公尺)範圍內安設自來水管線符合民法第 78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參照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埔里營運所113 年8月30日台水四埔室字第1135303517號函覆內容,意旨略 為:有關系爭土地請求埋設自來水線乙案,若自鄰近之自水 主幹管接引支管至系爭建物,其受水管徑一般而言,所需寬 度外徑為2.5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本院衡酌本件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甚小,且現況為既有巷道,管線之鋪設均在 地下,就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所造成之妨害尚非重大, 是本院認原告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管線所需寬 度2.5公分據以計算在系爭土地上所需安設管線之範圍及面 積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0.06平方公尺)之土地 ,應屬合理,堪認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   
 ㈣原告等5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就系爭建物坐落 基地之土地範圍內,對於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存在,自得 在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面積0.23平方公 尺)、編號丙(面積0.81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放置自來水錶 、加壓馬達、儲水桶等用水設備:
 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 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
 ⒉查訴外人王水田原為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所有 權人,嗣王水田於90年7月9日過世,其繼承人即原告等5 人 繼承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而100年5月24日被 告羅文萍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所有權等節 ,業經本院104年度埔簡字第181號判決認定在案,且經本院 依職權核閱全卷無誤,參照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原告等5 人基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於系爭建物坐落基 地範圍內,就系爭土地之占用,核有法定租賃關係之存在。 ⒊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就系爭建物坐落基 地之土地範圍內對於系爭土地上有法定租賃權存在,則原告 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自得在系爭建物基地範圍內之土地,即 包含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面積0.23平方公尺)、編 號丙(面積0.81平方公尺)之範圍內,為包含置放自來水錶、 加壓馬達、儲水桶等用水設備在內之土地使用。 ⒋基此,原告主張為利用系爭建物,必須放置自來水錶、加壓 馬達、儲水桶等用水設備,起訴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得置放用水設備,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 於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0.06平方公尺)範圍之 土地內,有自來水管線安設權存在,及依民法第421條之規 定,請求確認於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面積0.23平 方公尺)、編號丙(面積0.81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得置 放自來水錶、加壓馬達、儲水桶等用水設備,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6日、113年11月19日埔   土測字第174500號、第299000號複丈成果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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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