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字第49號
原 告 黃敏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華盛即吳笑、黃雅玲、許蔡姚花、許禎宏、許
淳如、許瑾如、許哲瑋、吳俊達、吳金燕、鄭宗茂、許富然、鄭
朱娟、鄭朱喜、吳俊輝(歿)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為起訴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二、查被告吳俊輝業於民國114年1月5日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是吳俊輝既已死亡,原告自應具狀補正吳俊
輝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堪認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
缺,惟非不能補正,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具
狀補正被告即被繼承人吳俊輝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向法院查詢拋棄繼承之證明
,並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聲
明承受訴訟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有本件訴訟欠缺
當事人適格或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事,而逾期仍未據原
告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