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字第36號
原 告 林銘展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進全、林奕成、林評、林清祥間請求撤銷調解
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2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
形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
二、原告以林進全、林奕成、林評、林清祥為被告,請求宣告雲
林縣○○鄉○○○○○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
無效或撤銷系爭調解書,惟查被告林進全、林奕成、林評、
林清祥均非系爭調解書之當事人,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請就被告林進全、林奕成、林評、林清
祥部分提出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並陳報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本院將依法駁回原
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