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字第36號
原 告 林銘展
被 告 林存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
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於第1項、第2項情形準用之,此觀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
第1、3、4項規定即明。而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即當事人
依前開規定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
後30日內為之,逾期始提起,其訴即不合法,法院即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22時15分許與被
告林存彥發生傷害糾紛,後於103年2月18日,由被告林清祥
代理原告、被告林評代理被告林存彥,經雲林縣臺西鄉調解
委員會調解成立,並作成103年民刑調字第029號調解書(下
稱系爭調解書),約定原告與被告林存彥無條件和解,原告
並撤回對被告林存彥之傷害告訴。惟原告係遭被告詐欺方成
立調解,且系爭調解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請求宣告系爭調解書無效或撤銷系爭調解書。
三、經查,兩造間紛爭經雲林縣臺西鄉調解委員會於103年2月18
日調解成立,並作成系爭調解書,後經本院於103年2月25日
核定在案,而系爭調解書核定後已於103年3月4日送達原告
等情,業據本院向上開調解委員會調取本件調解資料核閱無
訛。是經本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既於103年3月4日送達原告
,則原告應於103年4月3日前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始為適法
,惟原告竟遲至114年3月10日始以上揭事由提起本件訴訟,
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訴
顯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因逾期起訴而
經本院以程序裁定駁回,自無從審究其實體主張有無理由,
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