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字第18號
原 告 譽淵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堯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美雀(歿)、吳佳蓉、吳佳鴻、吳佳達、李其
廣、吳美貴、黃瑞福、黃瑞春、黃金萬、吳金定、吳水由、李麗
雲、林吳金語、吳由來、吳翠玉、吳麗鳳、吳延芳、吳楷閎即吳
翊鴻、吳家鴻即吳清瑋、吳錦村、吳水德、吳明華、黃德勝、黃
輝龍、吳淑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份,相關資料均勿遮掩)。
二、查本件被告洪美雀業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已死亡,有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洪美雀既已死亡,原告自應具狀
補正洪美雀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堪認原告起訴程
式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即被繼承人洪美雀之除戶謄本、全體繼
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向法院
查詢拋棄繼承之證明,並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地址、訴
之聲明之起訴狀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如有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或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而逾
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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