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王裕程
被 告 吳怡婷
吳陳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吳岑榆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福山所遺如附表1編號1
至編號4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吳岑榆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福山所遺如附表1編
號1至編號4所示之土地、編號5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編號6、7所示之存款及編號8至編號10所示之車輛,應
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吳岑榆積欠原告新臺幣380,000元
之債務及利息,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給113年度司執字
第70759號債權憑證在案。然吳岑榆迄未清償前開債務,屢
經催討或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效果,吳岑榆應已陷於無資力。
被繼承人吳福山死亡後遺有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土
地、編號5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編號6、
7所示之存款及編號8至編號10所示之車輛(下合稱系爭遺產
),被告及吳岑榆均為吳福山之繼承人,其等潛在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系爭遺產於分割前,仍由
被告及吳岑榆公同共有,原告無法執行吳岑榆對系爭遺產之
潛在應有部分以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至 第3項、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70759號債權憑證、吳福山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吳岑榆1 11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查詢結果、附表1編號1至編號4所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16、21至24、81至199頁),並有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13 年12月26日雲稅北字第1131104124號函暨所附如附表1編號5 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歷年變動附表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吳 福山於京城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餘額資料、水林鄉農會11 3年12月30日水農信字第1130005410號函、吳岑榆112年度所 得及財產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69、207 、209頁),堪信為真。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吳岑榆及被告公 同共有系爭遺產迄未分割,堪認確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 利,致原告無法就吳岑榆之潛在應有部分強制執行而受償, 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 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吳岑榆及被告尚 未就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明,是原告代位請求吳岑榆及被告 應就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法院選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 系爭遺產為吳岑榆及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為消滅公同共有關 係,使成分別共有,核屬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之一。本院 審酌系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公同共有人利益等情事 ,認分割方法為由吳岑榆及被告按各自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 如附表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於分割後 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尚不 至於過度變更系爭遺產現況,且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應屬 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吳岑榆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公同共有 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 受有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吳岑榆與被 告各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且吳岑榆應 負擔部分由原告負擔之,方屬公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附表1: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2,651.16平方公尺) 26分之2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45.21方公尺) 40分之1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1,859.95方公尺) 40分之1 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124.47方公尺) 40分之1 5 未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00,000分之6,666 6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北港分行:30元 全部 7 存款 雲林縣水林鄉農會:1元 全部 8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號 全部 9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號 全部 10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號 全部 附表2: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岑榆(被代位人) 3分之1 3分之1 (由原告負擔) 2 吳怡婷 3分之1 3分之1 3 吳陳秀雲 3分之1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