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47號
原 告 王松銘
被 告 鄭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 述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之理由要領,其餘 省略。
二、原告主張因為被告曾以原告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0○號即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籌設雲林縣老人福利發展協會附設雲林縣私立尚豪蔦松社區 長照機構(下稱被告機構),導致原告無法再以系爭建物申 請設立長照機構而受有損害。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 系爭建物申請設立雲林縣私立生活莊園社區長照機構籌備處 (下稱原告機構),係因書面審查籌設計畫書未依規定撰寫 ,多項內容不符合規定而遭雲林縣政府駁回;原告復於113 年4月23日再次申請籌設原告機構,因原告機構與被告機構 之地址及範圍重疊,且因兩造間曾就系爭建物簽訂租賃契約 ,原告尚未能證明系爭建物使用權利歸屬,故原告機構之申 請未能進入計畫審查階段,而經雲林縣政府駁回原告之申請 ,有雲林縣政府114年1月2日府衛長字第1130112840號函、1 14年1月20日府衛長字第114000032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9、100、171頁),是原告申請籌設原告機構,除須證 明原告有系爭建物之使用權外,尚須通過雲林縣政府之計畫 審查,並非被告無申請被告機構之行為,原告機構之設立申 請即必然會經雲林縣政府核准。被告雖於113年3月28日以系 爭建物申請籌設被告機構,惟縱然無該行為,原告機構之申 請是否即能通過計畫審查,並未經原告舉證,是被告之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