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補字第108號
原 告 陳本地
被 告 陳耀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耀申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占用面積及位置均以地政機
關複丈成果為準),並將上開佔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依上揭
聲明所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萬7,247元【計算式:424.77
平方公尺×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100元/平方公尺=46萬7,2
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第
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地籍圖
及異動索引。
㈡陳報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經過,提出系爭地上物門牌號碼
、稅籍登記資料,並至現場拍照。
㈢請以地籍圖標示系爭地上物占用位置、面積等情形。
㈣查明現場路況、路線(如:路名及路徑),並事先排除周邊障
礙物,以利本院現場履勘及地政機關到場量測。
㈤提出被告陳耀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提出起訴狀
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除戶籍謄本、地籍謄本外),以利寄
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