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4年度,19號
PDEV,114,斗簡,19,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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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19號
原 告 吳嘉彬奧斯卡商行

代 理 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王莉婷律師
被 告 榮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水樹
訴訟代理人 詹復方
複代理人 陳建興
被 告 李坤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3560元,及被告李坤鎮自民
國113年12月10日起,被告榮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
國113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3,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8萬1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
國114年3月17日以書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
萬6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1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李坤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榮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祥公司)之受僱人
李坤鎮於113年1月31日16時12分許,駕駛榮祥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至臺61線西濱快速道路芳
苑交流道聯絡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做停車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與原告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拖吊費用3000元。
 ⒉車輛價值貶損20萬2000元、鑑定費用1萬元。
 ⒊事故發生後,車輛直至113年3月30日方維修完畢,其間原告
有使用車輛之需求,而與系爭車輛同型車款每日租金為3920
元,原告共受有租車損失23萬1280元。
 ⒋律師費8萬元。
 ㈢又因系爭事故發生時,李坤鎮係榮祥公司之受僱人,於駕駛
榮祥公司之車輛途中,與原告發生車禍,榮祥公司自應就李
坤鎮上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6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榮祥公司:對原告所請求拖吊費用部分不予爭執外,其餘均
予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坤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李坤鎮於113年1月31日16時12分許發生系爭事
故,致其受有損害等事實,經本院調取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於上述時、地因李坤鎮過失
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李坤鎮
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李坤鎮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又李坤鎮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榮
祥公司之受僱人,客觀上為榮祥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自有上開僱用人連帶責任規定之適用。榮祥公司並未舉證證
明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榮祥公司自
應與李坤鎮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
額,分述如下:
 ⒈拖吊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拖吊費用3000元之損害,為榮祥公
司所不爭執,而李坤鎮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價值貶損: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雖經修復完畢,仍受有
交易價值減損20萬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第三方事故折損
鑑價報告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89至113頁)。本院審酌車
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
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
難免有所落差。而上開鑑價單位屬專業機構,對汽車之交易
價格理當熟稔,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且鑑定報告亦
無所據基礎事實及前提錯誤、方法謬誤、或其他未盡合理之
情形,所為鑑價應屬可信,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20萬2000
元以填補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價值性原狀,洵
屬有據,榮祥公司空言否認,未提出相關證據或資料為佐,
自難憑採。
 ⒊鑑定費用: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委請鑑定機構鑑定系
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交易價值貶損,而支出鑑定費1
萬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查上開鑑定費1萬元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
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
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原告前開支出
,為原告為證明本件被告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且鑑定之結
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該項支出得認屬必要之費用,
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⒋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租車代步所支出租金之損害: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無法使用
系爭車輛代步,而系爭車輛自系爭事故之日即113年1月31日
至修復完成日即同年3月30日,共計59日(末日不計),以
每日3920元計算之。其中系爭車輛同款車型之車輛每日租金
行情為3920元,有格上租車網站頁面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3頁),是認原告主張每日租金以3920元計算應為
可採。然據原告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進廠維
修時間為113年2月16日,交車時間為113年3月30日,堪以推
認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應為113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30日(
共43日),原告主張係因維修廠缺零件,故遲至113年2月16
日方進廠維修云云,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未
於事故發生後立即處理維修事宜,因此所增加之租車費用損
害之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代步車
租金損害為16萬8560元(計算式:3920*43=168560),逾此
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租車單據,否認原告受有實際損害等
語。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
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無論有無上
班或執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原告於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
縱原告於此期間並未另行租車使用,然無法利用汽車本身,
即為損害,此項客觀上使用價值的損失,即相當於市場上的
租賃價額。是本院認為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仍得以
市場上租用車輛租金,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基準,被告
所辯自無可採。
 ⒌律師費用:
  我國民事訴訟第一、二審並未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原告
非不得自行提起訴訟,非必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即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保障權利不必然支出律師報酬,律師報酬與被
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自
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8萬3560元(計算式:3
000+202000+10000+168560=38356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
萬3560元,及李坤鎮自113年12月10日起,榮祥公司自113年
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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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