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40號
原 告 徐佳吟
被 告 楊永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4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
字第78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者,伊是照林義涵的指示,將帳戶交 給林義涵,伊沒有拿到不法所得,伊刑事部分已經被判刑, 刑事有車手來拿錢的錄影畫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 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 乃至其金融個資,此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 ,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均已強力宣 導多時。考量被告交付系爭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時,已為61
歲之齡,應具有社會活動或經驗與一般人相當之智識能力, 當可認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之高度風險,而依其自述情節可知 ,其為辦理貸款並未尋求正規合法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 而係任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義涵 」聯絡後,未為任何查證,即提供系爭3個金融帳戶予「林 義涵」使用,致由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顯然低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從而,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即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再者,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以提 供帳戶並依指示領取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7103 元之財產上損害【本件僅請求3萬元(原告原受損金額即未 逾10萬元,是其一部請求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 本文規定)】,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依法自屬 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13年1 2月4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 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