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司調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楊禮謙
兼代理人 顏禮嘉
相 對 人 楊有溝
楊有明
楊有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有溝、楊有明、楊有正間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
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調解
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強辦理民事
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各地方法院
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形重要。唯
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解、顯無調
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始能有效運
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無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團隊依據當事人所
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隊查詢紀錄等為綜
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土地糾紛,爰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
應賠償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回復原狀等語。
三、經查,本件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
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惟相對人楊有溝、楊有正業已陳報其
無到院調解之意願等情,有本院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
陳報意願函等件在卷可稽。相對人既陳報無到院調解意願,
應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逕
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