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47號
原 告 陳添基
被 告 羅常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FA000
0000,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2月8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
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未獲兌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 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為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當就系爭支票所載 票面金額負給付責任。復查原告已於113年8月12日向金融機 構提示系爭支票,此觀前開退票理由單即明,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萬元 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本於衡平原則,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