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3年度,328號
PDEV,113,斗簡,328,2025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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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28號
原 告 林益在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辰燁
被 告 吳明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245/20000,前原告就系爭土
地與同段689、690、691、710地號土地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
,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事件審理,訴訟進行中,
原告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
112年8月24日二土測字第16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G部分(面積57.64平方公尺,下稱G建物)所示建物
占用,而該建物對系爭土地之占用無正當權源,屬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G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聲
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則以:陳進立於搭蓋G建物時有經申請,並有提出同意
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
之G建物占用,G建物之起造人為陳進立陳進立過世後,由
被告單獨繼承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圖、
勘驗測量筆錄、G建物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至35、47、49至53、291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10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參照)。又若相
關事件發生時點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
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此外
,對於證明方式,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
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定其已有提出
適當之證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亦得以間
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經查:
 ⒈被告主張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業據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為據。經本院調取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之建築資料顯
示,G建物之起造人為陳進立陳進立於81年7月7日徵得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築G建物,由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出具同意書,由陳進立持以向彰化縣芳苑
鄉公所申請核發農舍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有該(81)芳鄉
建字第6873號建築執照、(81)芳鄉建字第7407號使用執照
及竣工圖影本(含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5至185頁),應可認定陳進立與系爭土地之全體共
有人有得使用系爭土地以建造G建物之相關約定,被告於陳
進立過世後繼承G建物,自對系爭土地具有占有使用之權利

⒉原告固主張:伊懷疑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印文為偽造,
縱使非偽造亦是看在陳進雄之份上,各共有人方會同意陳進
立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稽諸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出具時
點為81年7月7日,距今已逾30餘年,年代久遠,當時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多已死亡,並經次繼承、買賣或贈與,對被告而
言確屬「舉證困難」,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之原
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於此情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
責任。本院參酌原告所主張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字跡相同
顯為同一人書寫,懷疑印章為偽造等語,然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之訂立時點為81年間,而早期人民教育水準不高,契約文
書委由一人代寫後,再由契約當事人用印之情形,應屬常見
,參諸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各共有人之印文形狀、大小
、排列方式、印泥深淺均不相同,應可信雖「土地所有權人
姓名」欄位筆跡是出自一人之手,然印文非同一人以同一樣
式印文所蓋,故難以其筆跡為同一人,而認有偽造之情,況
G建物係於81年7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後迄本件原告起訴即11
3年5月8日前,均無共有人出面主張G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事,亦即G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已近33年,各共有人若未同
陳進立建築G建物於系爭土地上,衡情於此期間理當會對
陳進立或被告主張權利或進行協商,然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
未曾為之,亦可推斷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印文應無偽
造之情。再者,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具體表明究竟
是何共有人之印文遭偽造,且依前揭所述,顯然其就印文為
偽造乙節係出於臆測。從而,被告抗辯G建物有合法占有系
爭土地之權源尚屬可採,原告主張G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是無
權占有,即非有據。
⒊又彰化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文固指出G建
物之坐落位置有與竣工圖不符之情形,然由上開G建物建築
執照卷宗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顯示,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
陳進立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873.63平方公尺,並未明確指
出同意使用之範圍,是縱G建物之坐落位置與建築執照所載
之申請位置、與使用執照所示之竣工圖坐落位置有異,縱有
違反行政法規,亦僅係主管機關得依相關法令命被告自行拆
除或執行拆除之問題,亦難以此認G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無
權占有。
⒋另按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
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
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
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
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第1項及前項
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業發展
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興建農舍
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辦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農業發展條例、農業用地興建
農舍辦法分別係於89年1月4日、90年4月26日修正施行。惟G
建物係於81年間興建,於81年7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此見
上開使用執照可明,亦即G建物係於農業發展條例、農業用
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施行前即已興建完成,自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原告以陳進立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由,主張陳進
立興建G建物於系爭土地上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上
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之意思表示無效云云,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
請被告將G建物拆除,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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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