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01號
原 告 魏培旻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林深音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複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林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祖父魏正順於民國60年12月21日向林定買
受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同段
80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8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於73年12月21日向林
伴購買8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後分別於102年7月18
日、102年8月29日,將804地號土地、806地號土地贈與予原
告。又同段80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805地號土地)、85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
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857地號土地,與805地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為水利用地,為被告林伴、林深音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開4筆土地相毗鄰,魏正順向
林定買受804、806地號土地後,林定有出具內容為「具備忘
錄人林定前出賣於台端之坐落埤頭鄉斗六甲段第473地號及
其分號,所毗鄰之水利用地(北端及南端均達道路)經具備
忘錄人開墾管理中者全部讓與台端接管,...,該讓與之水
利用地自即日起移交與臺端管理,日後絕不敢藉口生端,恐
後無憑特立備忘錄為證。此據魏正順存照。」之「備忘錄」
(下稱系爭備忘錄)予魏正順,即系爭備忘錄為「林定有將
804地號土地及其分號出售予魏正順,及將804地號土地及其
分號所毗鄰之水利用地讓與魏正順並移交魏正順管理」之契
約內容(下稱移交管理契約)之承認文書,而系爭土地亦均
由魏正順、原告占有使用,僅未辦理移轉登記。嗣林定過世
後,林深音分割繼承取得8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3,故
林深音應受系爭備忘錄之系爭承認內容拘束。又林伴與魏正
順於73年12月4日就8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簽訂「不動
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定書),而系爭預定書第
11條約定「本出賣土地內如有菜園及道路及水溝廢地應全部
無條件給承買人管理使用。」,其中「水溝廢地」係指系爭
土地,則林伴自應受系爭預定書之拘束,即林伴同意將系爭
土地交由魏正順管理使用。原告自魏正順受讓804、806地號
土地時知悉魏正順與林定、林伴之上開約定,依釋字第349
號解釋文之意旨,原告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而得向林定之
繼承人林深音、林伴主張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存在,又林伴
明知806地號土地為袋地,於出賣806地號土地予魏正順時,
可預見魏正順及原告會自857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現卻在
其上設置障礙妨礙原告出入,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並聲
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林伴、林深音共有之系爭土地有使用權
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系爭備忘錄形式上真正,亦否認系爭備忘錄所讓與魏正
順管理、接管者為系爭土地。且依原告主張系爭備忘錄之性
質為承認文書,非契約,應無債權契約物權化原則之適用,
況該原則係針對負義務方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方有適用,無
從作為原告繼受系爭備忘錄權利之依據。再系爭備忘錄出具
時間與魏正順買受804、806地號土地之時間相隔1年,系爭
土地之使用權顯與804、806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無關。倘法
院認魏正順與林定就系爭備忘錄有契約合意,該備忘錄之用
語為「管理」、「接管」,並非「使用」,原告自無從基此
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
㈡林伴雖有出售8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予魏正順,然林伴
未曾同意魏正順使用系爭土地。系爭預定書第11條之約定為
「本出賣土地『內」如有菜園...」,並非就806地號土地相
鄰或周圍土地進行約定,原告以此約定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
使用權,有悖於文義解釋。且806地號土地面積達4407平方
公尺,土地內本可能有「菜園及道路及水溝廢地」等物,系
爭預定書若係欲就系爭土地為約定,可特定地號即可,原告
之主張顯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為804、8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為
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開4筆土地相毗鄰。魏
正順於60年12月21日向林定買受8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8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於73年12月21日向林伴購
買8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後,分別於102年7月18日、1
02年8月29日,將804地號土地、806地號土地贈與予原告等
事實,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7、
43至51、87、97頁);又原告主張林伴與魏正順於73年12月
4日就8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簽訂系爭預定書,而系爭
預定書之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合先認定。
㈡系爭備忘錄形式上真正應無疑義: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者,始得為之,同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而他
造陳述認該文書為真正,即有訴訟上之自認,舉證人自無庸
再證其真正,而得逕認其有形式證據力,倘他造為自認後復
爭執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而欲為自認之撤銷者,當應依前揭
撤銷自認之規定為之。查原告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
提出系爭備忘錄之原本,經本院提示予被告確認對形式上真
正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原告自無庸再證其
真正。嗣被告復爭執系爭備忘錄形式上真正,而欲為撤銷自
認,然被告僅以證人林瑞賢於證述時稱:伊已不記得系爭備
忘錄上「林定」之簽名是否為林定親簽...伊沒有唸書怎麼
會寫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3頁)為證,並主張系爭備
忘錄內容違背經驗法則云云。然林瑞賢於閱覽系爭備忘錄後
證稱:「(問:「見證人」欄位是否為你親簽?)是。...
(問:...你與本件土地有何關係,為何找你當見證人?)
法官只能照字面意思去讀,我已經不記得了。當時只是好鄰
居關係,大家講一講,拜託我簽一下,...簽署什麼我不記
得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8、209頁),參諸林瑞
賢於證述時為90歲之人,對於其見證系爭備忘錄之製作過程
不復記憶,尚屬合理,又其雖自稱不識字,然其簽名於見證
人欄位時,亦可能是在旁人協助下所為,其前後所述難謂矛
盾,從而難認被告已提出事證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
被告撤銷自認乃不合法,而不得撤銷,是本件仍認系爭備忘
錄之形式上為真正。
㈢原告分別以系爭備忘錄、系爭預定書對林定之繼承人林深音
、林伴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備忘錄為林定於61年12月16日片面出具,性質
為承認文書,承認林定與魏正順有訂立由林定將系爭土地讓
與並移交魏正順管理之契約(即移交管理契約)。然縱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於林定、魏正順過世後,其等就系爭備忘
錄所涉及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含上開移交管理契約)應
分別由林定、魏正順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爭預定書為林伴
與魏正順於73年12月4日所訂立,於魏正順過世後,其就系
爭預定書所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
而林深音固然為林定之繼承人,然原告並非魏正順之繼承人
,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其自無從分別依上開移交管理
契約向林深音、依系爭預定書向林伴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使用
權存在。
⒉至原告主張其於102年7月18日、102年8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
受讓804、806地號土地時,知悉系爭備忘錄之內容,亦知悉
魏正順與林伴有系爭預定書之約定,且系爭土地由魏正順及
原告使用多年,依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被告2人應分別受
系爭備忘錄、系爭預定書拘束云云。然縱原告主張為真,債
權為相對權,僅得對抗特定相對人,不得對抗第三人;物權
則為絕對權,對任何第三人均得主張對抗,不以特定人為限
,此乃債權與物權最大區別所在。債權相對性來自於私法自
治原則,亦即未參與締結契約之人,不受契約之拘束,在實
際案例運用上,不得任意破壞,以貫徹私法自治原則之理念
。所謂債權物權化,係指原僅具相對性之債權,亦賦予對抗
第三人之效力,而具有物權特性中之優先性或排他性,此為
債權相對性原則之例外,自應從嚴解釋,在法律明文規定(
如租賃契約、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情形,固得使債權物權化
,然在無法律明文規定之契約,則不得任意擴張債權物權化
之範圍。於第三受讓人對於原本債權契約之債權人,主張物
上請求權時,契約標的物必然已經交付占有,此時尚應依具
體個案,探究受讓人主張權利之客觀情事,是否違反誠信原
則,僅在例外情形,禁止標的物受讓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本
件原告所主張之情形並不符合第三人主張物上請求權之情形
,而係第三人即原告於受贈土地後對鄰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主
張其有鄰地之使用權之情形,此情形除擴大原告之所有權,
並相當程度侵害鄰地所有人之所有權,而原告僅以知悉上情
、長年占用系爭土地為由,主張其繼受魏正順與被告間之約
定,其對於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然原告係以贈與為原
因,取得804地號土地、8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其受贈時即
已明知其前手即魏正順與鄰地所有人即被告間僅係債權關係
,卻仍受贈之,其於受贈後主張繼受魏正順之權利而向被告
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管理權,無異是強令被告承擔魏正順與
原告之任意行為。是本件自難僅以原告於受贈買受土地知悉
上情、魏正順與原告長年占用系爭土地,即遽認被告應受系
爭備忘錄之內容(含上開移交管理契約)、系爭預定書拘束
。
㈣被告並未違反誠信原則: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於具體個案,雖非不得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
、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
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而駁回其請求。惟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
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
的而締結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
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
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又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
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73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林伴固與魏正順有約定系爭預定書,
而林定倘真有以系爭備忘錄承認上開移交管理契約,該等約
定之契約相對人為魏正順與被告,原告無從依系爭預定書、
系爭備忘錄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已如前述,被告設置障礙
妨礙,不提供其等之土地予原告使用,要屬所有權人正當行
使其權利,難謂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備忘錄、系爭預定書訴請確認其就被
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