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3年度,202號
PDEV,113,斗簡,202,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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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02號
原 告 張方評

法定代理人 張蕙鈴

被 告 洪鈺
彰化瑞吉納茶鋪

法定代理人 林毓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意茹律師
受 告知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
訴訟代理人 石秉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萬0,718元,及被告洪鈺璋自
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被告彰化瑞吉納茶鋪自民國113年2月
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萬0,71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洪鈺璋於民國112年1月8日1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二林鎮鎮平巷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經鎮平巷52號前,竟疏未注意,適原告沿鎮平路
西側路旁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欲穿越鎮平巷時,遭被告洪鈺
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而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延遲
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頭部損傷伴急性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及創傷後腦積水、右顳骨骨折伴枕骨氣腦及右側顳部硬
膜下血腫、右耳撕裂傷及右腹股溝疝氣等傷害,經治療後仍
遺存中樞神經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達於身體及健康
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業經鈞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6號受監護宣告
事件裁定確定。
 ㈢被告洪鈺璋受僱於被告彰化瑞吉納茶鋪,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擔任外送員工作,於上班期間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原告請求僱用人即被告彰化瑞吉納茶鋪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869
元。
  ⒉已支出之看護費用:92萬0,254元。
  ⒊將來看護費用:124萬6,231元。
  ⒋工作損失:146萬7,459元。
  ⒌慰撫金:300萬元。
  ⒍上開金額合計666萬0,813元。
 ㈤原告雖達73歲已屆65歲之退休年齡,但確實仍擔任臨時灌溉工工作,且110年簡易生命表彰化縣72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3.27年,在餘命前確仍有工作能力。又原告所從事之農場工作性質為輪灌與巡田,農場工需要拿鋤頭挖開土堤引水,土堤坡高約20公分,挖開缺口20公分,每次間隔約3至4小時,將引水進入下一個區塊,將均勻淹水的上一個田區入水缺口用鋤頭補起來。不分晝夜延續區塊輪灌,工時雖長但是每隔3至4小時才挖補一次灌溉缺口,並不耗費體力,所以諸多老農民願意,不問年紀都可以繼續做下去。
 ㈥原告有於每日傍晚7時步行至離家200尺之新生國小運動場運
動之習慣,事發當日原告於自宅前(即鎮平巷52號),橫越
鎮平巷之馬路後,靠右向新生國小之方向行走約數十公尺後
,即遭被告洪鈺璋騎乘機車自後追撞,是本件肇事原因係因
被告洪鈺璋超速行駛誤判應可閃避後撞擊,現場有公所設置
路燈2具及私設1具,無光線不良情況。
 ㈦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204萬5,770元。
 ㈧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666萬0,8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下列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告對原告已支出之上揭
費用2萬6,869元不爭執。
  ⒉已支出之看護費用:
   被告對原告支出之112年1月8日至112年2月7日看護費用5
萬7,770元不爭執,另對原告已支出112年2月至114年2月
支出居享護理之家看護費用86萬2,554元並不爭執,惟必
要性有爭執。
  ⒊將來看護費用:
   被告對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468號提到極重度與重度
身障者分別提早老化7.7與7.5歲沒有意見。
  ⒋工作損失:
   被告對原告工作損失以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不爭執,
另對不能工作損失自112年1月8日起算至原告生命終結之
日止,依霍夫曼計算公式,總金額是146萬7,459元無意見

 ㈡本件車禍係因原告任意穿越馬路,進入被告洪鈺璋行駛之車
道,其又身著深色衣物,在夜色中難以辨識,待被告洪鈺
發現原告冒出來之時,距離已相當接近,無法閃避而發生本
件車禍,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屬與有過失,故請求減
輕或免除原告本件求償金額。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彰化瑞吉納茶鋪之受僱人即被告洪鈺璋於上揭
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原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
果,認定被告洪鈺璋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書可稽
,復經本院調取上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鈺璋為被告彰化瑞吉
茶鋪之受僱人,被告彰化瑞吉納茶鋪未能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洪鈺璋之選任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同條項本文規定,被告彰
瑞吉納茶鋪就被告洪鈺璋上述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二林
基督教醫院宋志懿醫院就診並支出1萬1,812元、760元
,另購買醫療耗材支出1萬4,297元,合計2萬6,869元,此
有原告所提出之門診收據、統一發票可證(見附民卷第19
頁至第43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47頁至第55頁),被告
不爭執,核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具關連性,此部分請求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已支出之看護費用: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112年1月8日因急診至二林基督教醫院
治療,至112年2月7日出院,上揭期間支出看護費用5萬
7,7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
第67頁)。
   ②原告出院後在居享護理之家接受看護,原告於112年2月
至112年12月支出34萬8,836元、113年度支出43萬9,448
元、114年1月、2月支出7萬4,270元,有原告每月月費
總額清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3頁),共支出86萬2
,554元【348,836+439,448+74,270】。
   ③故原告共已支出看護費用92萬0,254元【57,700+862,554
】,又原告因系爭傷害,醫囑患者現遺存極重度障礙,
症狀固定,常需臥床,日常生活需人照護,此有二林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09頁),可知上開
費用顯為系爭事故所致之必要性支出,此部分請求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⒊將來看護費用:
   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
月8日)為73歲,又原告現遺存極重度障礙,症狀固定,
常需臥床,日常生活需人照護,已如上述。本院依立法院
議案關係文書院總468號所引衛生福利部辦理之「身心障
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身心障礙者老化年
齡較一般人提早,極重度與重度身障者分別提早老化7.7
歲、7.5歲(見本院卷第379頁),原告應為極重度身障者
,提早老化7.7歲,又112年彰化縣72歲長者平均餘命為12
.81年,有彰化縣簡易生命表(112年)附卷可按,依此計
算原告餘命尚有5.11年(見本院卷第348頁),則看護期
間自114年3月1日起至117年2月8日,依居享護理之家114
年2月月費3萬7,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49頁),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24萬6,231元【444,000×1.00000000+(444
,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1,246,
231.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4/
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124萬6,231元,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①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景清企業社(負責人
許景清)、高山企業社(負責人許進富),擔任台糖農
場臨時灌溉工,原告實際月勞務所得為最低基本工資以
上,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4
7頁)。又高山企業社所僱用之員工,囿於保險公司承
保年齡之限制,最高至80歲乙節,業據高山企業社負責
許進富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31頁),是本件事故
發生時原告雖高齡已73歲,但尚有工作能力且領有最低
基本薪資,應堪認定。
   ②查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基本
工為2萬6,400元(見本院卷第385頁),原告自112年1
月8日車禍發生日起即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又醫囑患
者現遺存極重度障礙,日常生活需人照護,已如上述。
又原告預期平均餘命為5.11年,亦如上述,是其預期壽
命尚未至80歲,是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至預期壽命之末
日,即自112年1月8日起算至117年2月8日止,原告不能
工作損失每月以2萬6,4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6萬7,459元【31
6,800×4.00000000+(316,800×0.00000000)×(5.0000
0000-0.00000000)=1,467,458.0000000000。其中4.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
6萬7,459元,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頗為
嚴重,可知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
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
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
能准許。
  ⒍上開金額合計566萬0,813元【26,869+920,254+1,246,231+
1,467,459元+2,000,000】。
 ㈣過失相抵部分:
  按民法第217條、第224條本文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又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第6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
依下列規定:……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
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
行。……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
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本件依被告洪鈺璋之警詢、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之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
洪鈺璋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
失,然被告洪鈺璋於偵訊時供稱:原告已先穿越對向車道復
走至其行駛之車道等語(見偵卷第86頁),原告未考量自身
下肢原即有輕度肢體障礙而有長短腳,走路一跛一跛很慢之
情(參照原告訴訟代理人張蕙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86
頁),未注意左右來車,逕自穿越無號誌指示制、亦無行人
穿越設施之道路,致發生本件事故,亦同有過失。茲審酌原
告、被告洪鈺璋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
後,本院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而被告則應承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依此過
失比例核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金額為339
萬6,488元【計算式:5,660,813×0.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4萬5,770元,
有原告所提出之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明細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為135萬0,718元【計算式:3,396,488-2,045,770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5
萬0,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洪鈺璋自113
年2月16日起,被告彰化瑞吉納茶鋪自113年2月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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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