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62號
原 告 石 治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被 告 林順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4號),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6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5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號田中火車站2樓男廁第3間廁所處,見原告所有遺忘在 上址之黑色側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103元),竟 徒手拿取該黑色側背包內之現金5,103元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原告離開上開廁所後約5分鐘,即發現其上開黑色側背包 遺忘在上開處所,並返回該廁所敲門示意,惟被告並未立即 開門,原告便出廁所外等候,約經過10分鐘後,被告開門離 去,原告見狀立即進入上開廁所找黑色側背包並清點財物, 發現現金已不見,在田中火車站候車大廳攔下被告,詢問之 下,被告坦承取走現金,並將取走現金中之4,903元返還原 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 ,故本件原告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受損金額應為200元【5 ,103-4,903】,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0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原告雖請求交通費用2,200元,但原告未能 提出相關票證以資證明,且縱使原告有此部分之損失,此乃 原告為捍衛自身權利選擇訴訟程序所必然支出之費用,更係 法治社會為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尚難認屬被告侵 權行為所造成之結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