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329號
原 告 陳素玉
被 告 金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94,1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
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租
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
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經本院依原告提出之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
新臺幣(下同)148,100元,有系爭房屋之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是系
爭房屋之價額核定為148,100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
被告給付102,000元之積欠租金部分,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
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4,000元(下稱不當得利
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部分,均非屬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
求,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以系爭房屋起訴
時之價額併算積欠租金及不當得利金額而定之,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94,100元(計算式:148,100+102,000+144
,000=394,1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0元) 1 違約金 0元 113年6月15日 113年12月25日 6 24,000元 144,000元 小計 144,000元 合計 14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