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補字,114年度,317號
NHEV,114,湖補,317,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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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317號
原 告 葉倖岑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聿唐大樓管理委員會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9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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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