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補字,114年度,304號
NHEV,114,湖補,304,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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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304號
原 告 順和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曾新厚
上列原告與被告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泉財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所指派行使董事職務之自然人姓名、住所或居
所。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60元。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
式。第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
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
,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法人
時,當事人欄之記載應將該法人列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再
將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列為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分,未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載明有泉財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所指派行使董事職務之自然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致
不合於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至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雖有列有泉財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然仍為免除原告依法陳報之義務,附此敘明
)。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5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扣除
先前聲請支付命令已繳之500元,尚應補繳2,26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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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泉財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