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補字,114年度,303號
NHEV,114,湖補,303,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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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303號
原 告 潘富中
被 告 魯霈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56,4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
45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租
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
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4樓之4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經本院依原告所提供之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之課
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96,400元,有系爭房屋之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
7頁),是系爭房屋之價額核定為896,400元,而訴之聲明第
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560,000元之積欠租金部分非屬聲明第
1項之附帶請求,而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
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一訴附帶請求,依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併算積
欠租金而定之,且不併算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6,40
0元(計算式:896,400+560,000=1,456,400),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4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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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