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補字,114年度,294號
NHEV,114,湖補,294,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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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294號
原 告 李麗君

被 告 王界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783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
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
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
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
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租約到期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淨空室內外物品,而
原告自陳系爭房屋約14坪(見本院卷第43頁),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0,783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0,7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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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