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補字,114年度,279號
NHEV,114,湖補,279,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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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279號
原 告 朱柏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美珠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補正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二人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
(起訴狀訴之標的金額為200萬元,訴之聲明卻為1萬元)。
三、原告應補正被告英文姓名傑夫」之正確姓名及送達處所。
四、原告應提出起訴事實之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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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