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補字,114年度,264號
NHEV,114,湖補,264,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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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264號
原 告 尤家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國昕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表明合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說明: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第一項,僅記載「被告應支付原
告損害賠償。」,未載明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並非
合法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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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