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補字,114年度,236號
NHEV,114,湖補,236,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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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236號
原 告 夏雲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德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表明合法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簡易程序,均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書狀及補正資料,僅敘述被告如何拖欠債務
之情,並未載明合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ooo元),不符前揭規定起訴之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原告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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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