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鄭惠璟
送達代收人 林真瑜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575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4年度湖補字第38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4
年度湖補字第388號,下稱系爭本案)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75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核閱
聲請人所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及函文影本,並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影本及系爭本案卷宗後,認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考)。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9萬4,75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算至本裁定日止,
本息合計10萬8,4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
失。本院審酌系爭本案,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參酌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第一、二審審判期
限合計為3年8月,以之推估停止期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
停止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1萬9,884元〔計算式:10
8,460×5%×(3+8/12)=19,8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考
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以及受償風
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2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