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聲字,114年度,23號
NHEV,114,湖簡聲,23,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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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佰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潘耀祖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銓宏汽車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
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而,得依上開
規定聲請裁定許其供擔保停止執行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
開始,且尚未執行終結者,始足當之;亦即以有強制執行事
件繫屬為前提,倘債權人僅取得執行名義,尚未實際聲請實
施強制執行,即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存在,亦無從裁定停
止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考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即
  本院114年度湖補字第250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609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然而,聲請人所述之系爭事件,係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並非實施強制執
行之執行事件。而聲請人並未陳明相對人已經執上開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以及聲請就何一「特定
之強制執行事件(法院、案號)」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本件即無從認定已有得為停止執行之對象(即特定之強制執
行事件)存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得為停止執行裁定
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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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宏汽車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佰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