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鄭榕珍
相 對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5452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湖司簡
調字第27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即本院
114年度湖司簡調字第278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5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卷審究後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債
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11,383元,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
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
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復參酌
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3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3年8個月
(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
年6個月),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150,000元(計算式:
511,383元×44/12×5%=93,754元),另考量尚有上訴、送達
等期間之延滯損失,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150,
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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