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620號
原 告 周菊芳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小額訴訟程序,均適用之
。
二、本件原告以書面陳述起訴之意思,並未以訴狀表明被告正確
完整之全名,亦未記載其住所或居所,且未載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訴之聲名),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
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查詢資料可參。參照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