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620號
NHEV,114,湖簡,620,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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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620號
原 告 周菊芳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小額訴訟程序,均適用之
  。
二、本件原告以書面陳述起訴之意思,並未以訴狀表明被告正確
完整之全名,亦未記載其住所或居所,且未載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訴之聲名),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
  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查詢資料可參。參照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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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