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573號
NHEV,114,湖簡,573,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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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5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張軒萂即張彥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
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
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又債權
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
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
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
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要旨參照)。換
言之,於債權讓與之情形,原合意管轄約定仍應拘束受讓人
與債務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積欠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債務餘額新臺幣(下同)22萬
3,981元本金、利息,嗣原告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
權,而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查,本件為兩造間因信
用卡債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而被告與
渣打銀行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渣
打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為本件求償,自應同受前述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徐文瑞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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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