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380號
原 告 陳義明
被 告 周武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41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被告涉嫌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
佐(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原告請求汽車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噴漆、工資:就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相關汽車受損部位照
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汽車受損部位應僅限於右
側車尾及右側後門,故僅計算如附表所示之項目,不須折
舊,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1,430元。
⒉零件:本院准許之項目為塗裝物料費、整個後保險槓分解/
組裝及更換損壞的零件、右後側燈罩更換、後燈殼、後保
險桿、後保外皮、後保險桿飾板,金額共計94,381元,均
需折舊,該汽車出廠年份為西元1995年1月,經定率遞減
法計算扣除折舊應為9,441元。
⒊以上金額合計50,871元,再加上稅金5%,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53,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53,4
15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
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工資及噴漆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右側第2車門(噴漆) 4,143元 2 板條/卷邊下的右側第2車門 1,381元 3 對右側後翼子板(噴漆) 9,115元 4 已安裝部件的準備工作 5,800元 5 後部保險槓飾板 塗抹頂部面漆及特效塗漆 3,038元 6 後部保險槓保護條 塗抹頂部面漆及特效塗漆 1,657元 7 已拆卸部件的準備工作 進行 1,657元 8 右前門、右後門、右後葉拆卸和重新安裝(僅計算右後門、右後葉) 9,115÷3.3×2.2=6,077元 9 右側第2車門 修理 2,762元 10 維修右側後翼子板 2,762元 11 整個後保險槓 拆卸/安裝 3,038元 合計 41,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