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357號
NHEV,114,湖簡,357,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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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賴韋治  住○○市○○區○○路000號8樓
被   告 沁漾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雅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林雅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357號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 4月 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4月 7日上午
10時35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0,0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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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沁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