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319號
NHEV,114,湖簡,319,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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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319號
原 告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天祐
訴訟代理人 楊佳縈
董玹安
被 告 鄧麗卿

林咨吟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慧雯
林新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醫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終結確定或和解
撤回起訴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執原告存在債務不履行之事由為本件拒絕給付醫
療費用之抗辯,且被告另向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現由本
院以114年度醫字第1號事件(改分前案號113年度湖司醫調
字第10號事件,下稱另案)繫屬中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另案全卷核閱無訛。被告抗辯原告受僱人有醫療疏失,而
原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係阻卻原告本於醫療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之權利障礙要件事實,足認本件訴訟全部之
裁判,以另案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裁判矛盾,復經
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停止訴訟程序徵詢兩造意見後,兩造
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因認在另案
訴訟終結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之必要,以貫徹首揭法文之制度本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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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