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旅遊團費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281號
NHEV,114,湖簡,281,2025040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281號
原 告 温若芬
陳洵恆
被 告 阿法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玲華
訴訟代理人 蔡庭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旅遊團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温若芬、陳洵恆各新臺幣68,910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23日啟智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68,910元為原告温若芬
、陳洵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項規定,引用起訴狀及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參加被告公司推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出發之「搭
火車暢遊經典瑞士14日」行程(下稱系爭行程),共給付被
告454,600元,因出發前被告告知原告系爭行程中巴士
法上山,只能攜帶隨身過夜包或登機箱上山住宿,請盡量縮
減行李,且飯店是否會開暖氣並不一定等語,原告考量自身
身體健康因素,遂於同年6月7日向被告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被告公司卻依照定型化契約條款規定,原告須賠償被
告每人各68,910元,合計137,820元,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返還。
 ㈡按旅遊契約係指旅遊營業人提供有關旅遊服務給付全體於旅
客,而由旅客支付旅遊費用之契約。而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
規定:「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
訂定書面契約。前項契約之格式、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旅行業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契約書
格式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旅客者,除另有約定外,視
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旅客訂約。」。又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4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4項規定:「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
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簽定書面之旅遊契約。」、「
團體旅遊文件之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報請交通部觀光
局核准後,始得實施同條。」、「旅行業將交通部觀光局
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憑
證交付旅客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旅客
訂約。」交通部為規定旅遊契約必須記載之事項,及免各旅
行社就此等旅行契約需一一報請核准之麻煩,除於上開規則
第23條第2項,列舉旅遊契約必備之內容,並據此訂定「國
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而於88年5月1
8日以交路88(一)字第04164號公告發布,又於93年11月5
日修正「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同上規則第27條並
規定:「甲種旅行業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第三條第二項第五
款業務,或乙種旅行業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第三條第二項第
六款業務,應經綜合旅行業之委託,並以綜合旅行業名義與
旅客簽定旅遊契約。前項旅遊契約應由該銷售旅行業副署。
」故旅遊契約關係原則依法係成立在綜合旅行社與旅客間,
雖多會訂定書面契約,且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
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
法第166條所明定,但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
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
始行成立之意思者,同條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
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
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
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0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陳於113年3月29日、113年6月
3日以信用卡刷卡方式,給付系爭行程之旅遊費用予被告完
畢,依前開說明,旅遊契約為非要式契約,故兩造業已成立
旅遊契約。
 ㈢原告主張系爭行程確欠缺其保證之品質「大件行李直掛策馬
特飯店」及「飯店有暖氣」,且被告公司所屬人員亦未盡誠
實告知之義務,明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可歸責
於被告,爰依民法第514條之7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旅遊契約
,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遭被告
所扣之旅遊費用等語。經查:
  ⒈原告係於113年3月29日、6月3日以信用卡刷卡方式,給付1
0萬元訂金、35萬4600元尾款等旅遊費用,有刷卡授權單
二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9、31頁),而原告係於113年6月6
日始加入領隊許玲華的Line(見本院卷第39頁),嗣領隊許
領華確係告知原告稱:「因瑞士的飯店房間空間不大,特
別是16&17號兩晚住在策馬特小鎮巴士無法上山,只能
帶隨身過夜包或登機箱上山住宿,請盡量縮減行李」(見
本院卷第47頁)。嗣於兩造113年6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
可見原告對被告稱「我確定取消我和先生兩位搭火車遊瑞
行程。…我一再對貴公司表達我很怕冷的特質,許小姐
和令妹都一再強調不冷,說她們甚至都穿短袖,出發前才
告知策馬特連泊兩夜,無法帶大行李箱進飯店(如果一定
要帶,必須自己扛,這和貴公司印製的行程說明書顯有出
入-貼心安排大件行李直掛策馬特飯店,…」,參諸被告所
提供之系爭行簡介確有「貼心安排大件行李運送」、「DA
Y 4 庫馬 Chur-策馬特Zermatt(連泊)…(貼心安排:大
件行李直掛策馬特飯店,領隊會於行程說明會時為您說明
細節)」等語,更足見「大件行李直掛策馬特飯店」係屬
被告所保證之第四天旅遊行程之重要事項,惟於原告付款
後因被告違反上開約定,原告解除兩造之契約,應屬有據
。至於被告辯稱:若因個人需求、需大件行李隨身,則雲
自行攜帶己身所有行李上下火車,被告會於策馬特火車站
安排專門運送行李之電動汽車將所有團員的大小件行李運
送至策馬特留宿之飯店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民事答
辯狀),顯與上開證據不符,而無足採。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曾保證住宿飯店有暖氣乙情,惟於系爭
行程簡介中《行前特別 要先聲明》即提及:「瑞士山區/市
區飯店空間較小,硬體/空調設備多有環保與建築法規限
制,非旅行社所能掌控,務請理解。」,有行程簡介可佐
(見本院卷第13頁),此亦與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告知
原告稱「旅遊天氣感受本屬主觀,飯店暖氣設備的開放運
作無法由旅行社決定,這是旅遊常識…」、「我們告知您
的是有暖氣設備,但飯店要不要開運作不是我們能決定啊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再查,瑞士地處溫帶氣候
,且行程時間位於6月而相對溫暖,縱飯店位處山區而有
日夜之溫差,惟飯店既備置有暖氣設備,若有寒冷之氣候
,自難想像飯店將裝設之暖氣設備棄之不用,而影響旅客
之住宿,且原告既選擇至該處旅遊,自應事先考量自己之
身體狀況且應自行備置相當之禦寒衣物,而無從將被告所
無法控制之情形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於系爭行程簡介既已
為上開載明,自無從據此事由為解除契約之理由。
三、從而,被告本應依系爭行程簡介所承諾之「大件行李直掛策
馬特飯店」之約定為之,惟於原告付費後始遭被告告知「只
能帶隨身過夜包或登機箱上山住宿,而無法帶大行李進飯店
」,故原告依民法第514條之7第1項規定終止旅遊契約關係
,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二人取消系爭行程後遭扣款之金額各
6萬8,9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1/1頁


參考資料
阿法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