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246號
NHEV,114,湖簡,246,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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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24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郭志銓
郭嘉寶
被 告 顏維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71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0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保險人鄭鈺璇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
以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向原告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原告承保期間之111年9月17日17時
許,駕駛A車於臺北市松山區松河街與中坡北路處,因行車
不慎致訴外人黃玉春、林心嫻(以下合稱訴外人2人,分稱
姓名)受有傷害而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向訴外人2人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55,311
元,包含黃玉春部分48,663元、林心嫻部分106,648元,被
告於系爭事故時為無照駕駛,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5311元及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我非全責,我與另一位摩托車駕駛皆有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因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車輛,與由訴外人鄭誌鵬駕駛,搭載
林心嫻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
生碰撞,B車倒地滑行後與黃玉春發生碰撞,致訴外人2人受
有傷害,原告給付共計155,311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
保險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17至19、23至25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9至48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未設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
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
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
書及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
加害人求償者,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
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為法定債之移轉,移
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是保險人代
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被害人或其他
請求權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保
險人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被害人或其他
請求權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經查,被告於上揭
時間,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往來車輛,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2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
負賠償責任。而被告駕照前經吊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3、41頁)附
卷可參,則被告係無照駕駛A車,且其過失行為造成訴外人2
人之結果,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
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2人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
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
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
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
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
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
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
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
所定過失相抵原則適用。復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
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
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
用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肇事者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1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辯稱系爭事故其非全責等
語,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記載:B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有上開研判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9頁),是鄭誌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屬與有過失
,且依前揭說明,林心嫻亦應與其使用人即鄭誌鵬負同一責
任,則被告就原告代位林心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
得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又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無照駕駛,而鄭誌鵬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肇事原因、過失情節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事故應分別由被告負擔70%過失
責任,鄭誌鵬負擔30%過失責任始為適當,並依上開過失比
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之規定,給付訴外人2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共計1
55,311元,然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金額應以被告之過失責任
比例範圍為限,即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108,718元(計算
式:〈48,663+106,648〉×70%=108,7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8,718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3項所示之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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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