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219號
NHEV,114,湖簡,219,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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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林秦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
            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21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
日上午11時6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碧惠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764元,及其中㈠新臺幣82,748元 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 之利息,㈡新臺幣16,297元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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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