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79號
原 告 陳綉淳
訴訟代理人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黃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4月21日宣示判決筆錄原本與正本主文第1項利息部分起算日「民國113年11月21日」,應更正為「民國113年11月17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職 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