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161號
NHEV,114,湖簡,161,2025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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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161號
原 告 賀紫庭
被 告 王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161 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4 月21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二、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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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