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359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張妤柔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政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現時住居所,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
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所記載被
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之住址,經中華郵政以「搬
走」退回,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顯見原告陳報之住址並非被告正確住址。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調取被告之戶 籍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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