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4年度,321號
NHEV,114,湖小,321,20250430,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住○○市○○區○○街00號4樓
      林欣宜  住○○市○○區○○街00號4樓
被   告 劉建佑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新北○○○○○○○○○)
           居新竹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32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4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4月
3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269元,及其中新臺幣68,857元自  民國113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