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300號
原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竝業
被 告 陳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起駛前不 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被 告雖抗辯系爭事故為大車撞小車,應由原告賠償伊,依從內 湖停車場出來,左看右看都沒有車,才左轉彎,大巴撞到我 等語,惟依調查卷宗及研判表,其肇責為被告,被告亦無提 出其他證明其所言,其抗辯自難認有理,被告應就系爭事故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鈑金、烤漆、工資:新臺幣(下同)9,000元。 ⒉不能營業之損失:原告每日營業收入平均為10,000元,車 輛維修2日,共計損失20,000元。
以上合計29,000元。
㈢又被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亦有損害,請求原告亦應給付車損1,8 00元,惟因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自不得再行 向原告請求而主張抵銷,是被告之請求,不應准許。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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