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張毓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D
室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被 告 邱凱杰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5樓
邱秋同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67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 4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4月11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連帶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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