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小字第21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 洋介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鄧芸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1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4月1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66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30 元,及其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6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經當庭勘驗被告機車行車記錄器畫面,明確顯示碰撞部位係 被告機車與原告保車之右後方,並未影響原告保車其他部位 。又經提示警方第一時間拍攝之彩色照片,原告保車右側車 門無肉眼可見之明顯傷痕,難認超出右後側之部位與本件有 何損害賠償範圍上的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僅能准許估價單 上關於右後側之請求,包括:
後保險桿新臺幣6,915元(零件)。
後保險桿鉚釘新臺幣740元(零件)。
上述零件部分合計新臺幣7,655 元,扣除折舊後准許新臺幣
766 元。
右後葉鈑修新臺幣600元(工資)。
後保險桿拆裝新臺幣1,125元(工資)。 左右後燈拆裝新臺幣450 元(工資),准許右邊部分新臺幣 225元。
右後葉烤漆新臺幣4,830元(烤漆)。 後保桿烤漆新臺幣5,520元(烤漆)。 調漆烘烤工時新臺幣1,500元(烤漆)。 上述工資烤漆部分合計新臺幣13,800元,與零件折舊後相加 合計新臺幣14,566元。
(另零件部分之右..防刮貼紙客觀上文字無從看出是否為右 後方,不予賠付,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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