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4年度,170號
NHEV,114,湖小,170,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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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70號
原 告 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楊昌正
法定代理人 楊偉傑
訴訟代理人 陳彥承
被 告 李紹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4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馥記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積欠自民 國112年6月份至113年5月之管理費及小公費共計新臺幣(下 同)33,640元。被告則抗辯原告主張之管理費每坪40元,係 原告前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高靜怡(下逕稱其名)召集之馥記 山莊社區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26屆區權會)通 過之議案,然區權會係由訴外人宋文正(下逕稱其名)為召 集人所召開,惟宋文正於111年5月19日已公告取消原訂111 年5月28日第26屆區權會,原告之後再選任高靜怡為第26屆 區權會召集人,應認新選任之人並無召集人資格,其會議之 決議自不生效力云云。
 ㈡本件被告已於言詞辯論庭期自承原告於社區第26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提高管理費之事實,僅爭執召集人資格,並稱全部 證據均可引用本院113年度湖小字第351號民事判決,惟查本 院上開判決依全案相關證據認定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召集人仍應為宋文正,區分所有權會議主席高靜怡,且該 次區分所有權為提高管理費之決議係屬有效,有上開民事判 決可參,是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原告之主張,應予准許 。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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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