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4年度,153號
NHEV,114,湖小,153,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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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5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 告 謝東燦

林再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
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東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5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謝東燦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東燦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7時25分許,騎
乘919-EQE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臺北市○○區○○街
000號時,疏未保持行車間距,致與被告林再興駕駛之KEA-3
105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發生事故,進而碰撞伊所承保
之訴外人顏青美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伊已賠付C車修理費用計工資新臺幣(下同)32,452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被告謝東燦自113年11月3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
、被告林再興自113年11月2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頁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謝東燦:伊騎乘B車遭林再興駕駛之A車撞
及B車車尾,始撞擊停放在路邊車格之C車,伊就本件事故並
無過失;㈡被告林再興:伊完全不知發生何事,並未與B車發
生碰撞,各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謝東燦賠償32,452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包括機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謝東燦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
擊原告承保之C車,致C車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理賠
計算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6頁),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謝東燦應就C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乙節,自屬可採。
  ⒊被告謝東燦雖抗辯:被告林再興駕駛之A車擦撞其騎乘B車
之後車尾,致其撞擊C車等語。然此為被告林再興否認,
並辯稱:兩車未發生碰撞等語。經查,事發當時,B車行
駛在A車之右側(見本院卷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經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檔名:CHA034300_0000000
0000000000.MOV),勘驗結果為:「畫面開始,A車行
黃網線區前暫停,起步後,B車從右後方騎至A車右側與
A車併行一段距離後,先消失於畫面,再出現於畫面左下
角,靠倒在C車上。A、B兩車併行期間,A車行向無偏移,
車身無震動。」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參以A車右側車身及B車左側車身均無明顯碰撞痕跡(
見本院卷第24頁上方照片、第25頁上方照片),堪認被告
林再興駕駛A車並未向右偏移致擦撞被告謝東燦騎乘之B車
,被告謝東燦之抗辯,為無可採。
  ⒋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C車因系爭事故
所生之修復費用為工資32,452元,原告已依約賠付等情,
有卷附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17至22頁),原告於此給付範圍內依上開規定請求修復費
用32,452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林再興與謝東燦連帶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
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
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
損害之責任。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林再興駕駛A車在與B車併行過程中,均保持行向,且
未碰撞B車等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林再興駕駛A車對於
系爭事故之發生無故意過失,非屬侵權行為人。參諸前開
說明,被告林再興即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主張被告林
再興應依民法第185條後段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
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訴請被告謝東燦賠償32,452
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謝東燦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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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