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易業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柳玉枝
相 對 人 邱亞雯 遷出國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辦理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台
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聲請人需補償相對人始能將判決之不
動產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向相對人戶籍址郵寄通知之存證
信函,經郵局退回,惟因相對人已遷出國外未向國外寄送而
駁回,今己向相對人國內外地址寄送,均無法對相對人為送
達,因相對人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退回回執、
本院113年度湖司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等影本,且本院依職
權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及入出境資訊結果,相對人於民
國108年3月2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並於110年4月12日以遷
出國外為由完成戶籍遷出登記,且聲請人依外交部領事局所
提供相對人留存於該局所填報之國外地址亦遭退回,堪認聲
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
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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