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胡林秀子
相 對 人 杜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捌
拾壹元,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湖簡字
第482號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慈翎計算書:114年度湖司聲字第14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3,200元+110元+2,420元=5,730元 聲請人預納 一 鑑定費用 5,000元+6萬元=6萬5,000元 聲請人預納 總計 7萬730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審判決確定之訴訟費用: 1.第一審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訴訟費用關於鑑定費用(即65,000元)由被告負擔。 2.第一審判決主文第5項諭知訴訟費用關於前項以外其他部分,由被告負擔59%,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應負擔:3,381元(計算式:5,730x59%=3,381)